记者:很多保险合同条款都有这样一条规定,如果投保人因故意或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在哈尔滨市,以专打保险官司而出名的吕斌律师认为,解除合同没有时间限制有失公平,因此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告上了法庭。原告吕律师诉称,2007年3月19号他购买了由被告单方制订的人身意外伤害类保险产品,发现合同条款的第11条规定,若投保人因故意或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吕斌认为,这是一条保险公司规避风险的格式条款,因为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的单方解除权没有期限限制,也就是说保险公司随时都有可能以某种理由解除保险合同,而不管投保人交了多少年的保费,这种对期限没有约束的合同,非常容易导致保险公司滥用解除权,投保人得不到赔偿。
吕斌:我作为保险专业律师,仅哈尔滨一地我就代理了几十起保险公司利用解除权进行拒赔的案件,这种案件我们提起诉讼之后,大部分获得了人民法院的支持,这个事实说明了什么?保险业现在存在滥用合同解除权的问题,从保险公司角度来讲他们认为是有法律依据的,从消费者的角度来讲,我们在法律层面的保护是不足的,我们同保险公司订了一个合同,我们是无权利进行任何更改的,这份合同就是不公平的,所以现在导致大量的人寿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就是你未如实告知,这种拒赔理由我们进入到诉讼程序后,人民法院认为他这种理由又是不充分的,所以导致了大量的保险纠纷的发生,比如说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我们胜诉的案件,这个案件就非常典型,当事人买的保险合同约定当你发生重大疾病的时候,保险公司要进行赔偿,保险公司赔偿了之后,免除你后期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当你身故的时候保险公司将再次赔偿,这起案件是什么情况?保险公司在当事人发生重大疾病以后已经赔偿了,但是当被保险人身故的时候,保险公司又提出来了,我要解除合同,我发现你什么问题,也就是说保险公司先前一个行为已经认可了合同是有效的,消费者不存在任何未告知的情况,当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事故发生之后,他又重新拾起来了他已经放弃的权利,已经认可合同是有效的,这个消费者为了维护他的权利,他要进行诉讼,同样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有些案件非常荒唐,他可以看到你病例,有的医生主诉你有10年病史,可能是案外的人说他以前有什么病,保险公司就以这个理由进行拒赔,这个理由拿到人民法院进入诉讼程序,人民法院基本都是认为保险公司解除合同的理由是不成立的,但是如果解除合同了,拒赔了,消费者要拿回保险金的话,必须通过诉讼,这将导致消费者很大的诉讼成本的发生,每个消费者同保险公司相比,保险公司有强大的经济实力和法务实力,消费者面对他是非常弱势的。
记者:吕斌认为保险公司的合同解除权应该有一定的期限限制,使得保险公司和投保人的权利义务对等,该期限限制应该以两年为适宜。
吕斌:目前保险业存在着欺诈和误导,存在着销售误导,存在着弄虚作假,存在着理赔难的问题,这些问题如何解决,这些问题不解决消费者的利益无法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保护靠什么?不是靠每个保险公司强调我要诚信,我们靠制度进行保护。如果有两年的期限的话,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的时候会严格核查保险消费者的告知情况,他也会进行调查,国际上叫做生存调查,如果发现问题了解除合同,没收消费者加纳的保险费,如果没有发生问题,给消费者一个明确的答复,超过两年,只要你发生保险事故我就会赔偿。这样从保险消费者的角度来说,他对这个合同的信心提升了,保险作为一个涉信合同,消费者先交纳保险费,是否赔偿在等待一个特定事由的发生,没有消费者的信心,保险业的发展是不可能的,我打这个官司的理由在于,目前消费者从法律层面的保护是不足的,和保险公司提供的合同条款又是有失公平的,我们每一个保险消费者都面临着法律诉讼的危险,首先立法已经对保险消费者未如实告知的情况,对保险公司进行了一层保护,这层保护是什么呢?在两年之内你保险公司要进行调查,他的告知是否属实,如果发现不属实的话,保险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同时没收消费者所交纳德保险费。这在经济上,如果消费者未如实告知的话,在经济上是不划算的,这已经对保险公司进行了一层保护,同时法律又对保险公司进行了另一层保护,如果未如实告知,保险公司可以拒赔,进行双重保护。我们看看消费者有什么保护?目前立法上对消费者没有任何保护,保险公司可以年年收取保险费,当你发生保险事故之后,他可以随便找个理由拒赔,你要想拿回保险金的话就要通过诉讼,诉讼是有成本的,所以我的诉讼的目的就在于纠正目前这种不公正的状况,同时我想强调的是,随着人民生活的提高,保险需求在逐渐增长,以我个人而言,根据我的收入水平和家庭情况,我的保险需求应该在100万—200万之间,但是我现在不敢买这么高额的保险,为什么?不是说我支付能力的问题,而在于我担心保护不足的问题,可能在我发生保险事故之后,保险公司会拒赔,我的家人,或者我残缺的身体将面临一个诉讼,这个诉讼的成本可能是我无法承受的,所以不承受不可抗辩的条款,对保险业的发展也是一个阻碍也是一个遏制。
记者:而被告保险公司一方则认为,在我国目前信用环境和饮料环境不完善的情况下,给保险公司的解除权限定一个时间,会加大经营成本,也不利于维护投保人的利益。
保险:因为现在社会体系和医疗体系还不完善,所以保险公司不能一时间很快掌握到投保人真实的投保状况,在西方一些国家为什么实行赋予一定权限,因为在国外所有的医疗体系都是很完备的,如果输入他的身份证号或护照号,所有的就医情况保险公司都会一目了然,而在中国现在这种情况是做不到的。比如像原告的情况,他原来是生活在黑龙江,作为一个保险公司来说,不可能为了几百元的保险费就跑到黑龙江去做一些调查,这无疑会加大保险公司的费用,最终会导致投保人的利益受损失,因为保险公司费用增加了,必然要提高保险费,这是根据我们国家现在的国情决定的。
记者:保险公司一方同时表示,随着我国医疗体系的逐步完善,投保人的相关情况有据可查了,则可以给保险公司的解除权限定一个时间。
保险:我听说现在,尤其是北京市民,将来要实行医疗卡,所以北京市民不管到哪个医院就医的话都拿这个医疗卡,就说明如果他不如实告知的话,保险公司有渠道,可以通过他的医疗卡来了解到他是否有重大疾病,是否会导致保险公司的风险增加的问题,这种有条件去查而没查的情况下,这种情况下就可以有一个期限限制。我们国家制订一个法律必须要根据我们国家的国情,和社会体系、社会状况、人民的信用程度做出决定,而不能盲目照搬西方国家的东西,我们认为应该与时俱进,但是不能揠苗助长,在不具备的情况下,必然会导致这种诈保、骗保的现象会加大。
记者: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保险合同中未对人寿北京分公司的合同解除权加以期限限制是否有失公平,应否予以变更,经过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做出了一审判决。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7条第21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斌的诉讼请求。
记者:休庭后,记者采访了本案的主审法官,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友光。
李友光:首先我们这个判决基本上针对这个争议来的,我们考虑主要是这么几个因素,他的请求上看,认为合同第11条没有对保险公司的解除权加以期限限制,认为显失公平,要求予以变更,我国对于合同变更有相关规定,一种是法定的,订立合同显失公平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变更,还有一种就是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现在基本上还是从第一条,法定的这个作为理由起诉,要求变更的。判断这个合同条款是否显失公正呢,根据我国最高法院关于民法通则适用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对于显失公平有一个界定,我们在判决书当中实际上也表述了这个内容,一方利用自己的优势,或者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的失去公平,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从他这个案子来讲,首先签订合同的时候吕斌在投保书上确认了,已经知道了条款内容,尤其是解除合同的条款内容,并且同意遵守,从这儿来讲是一种真实意思表示,在这之前是知悉这个条款的。第二、从他们合同条款内容来看,首先它是以投保人因为过失,不履行告知义务作为保险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条件,是有条件的,本身这个制度最初的初衷也是为了给保险公司一种救济,确实上面没有加以时间的限制,没有加以期限限制的,保险人应该自你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未如实告知之日起,及时来行驶这个权利。本着正确解释合同,本着最大诚信的原则,去履行义务,去适用这项权利的时候,不会发生双方权利义务明显失衡的结果,而且这个条款的内容跟我国现行的保险法第17条,关于保险人合同解除权规定是一致的,并没有在条款之外加以限制,对于投保人的义务予以扩大,也没有对保险人的权利进行扩大,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认为,你说他显失公平是缺乏依据的,如果法定不行,就得看约定了。对方保险公司不同意变更的情况下,他要求变更的请求难以成立。
记者:保险公司的合同解除权是否应该有时间限制,如何进行限制,受到了各方专家学者的关注,为此记者电话采访了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李建伟,李教授认为,法律应该对保险合同解除权进行适当的限制。
李教授:解除权从知道或应该知道解除事由的时候开始算,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限制,没有时间限制本身肯定不合理,保险法可能缺乏这方面的规定,但是保险合同也受《合同法》的调整,不仅仅受到《保险法》的调整,《合同法》原则上是有规定的,应该有限制。
记者:李教授提出,为了保护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双方的利益,保险公司应该以得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时间为起始点,设一个合理的时间行使合同解除权。
李教授:有一个期限限制的话,保险公司可能担心所谓的信任环境不好,医疗信息不透明,可能会造成保险公司不知道,但是这个不影响保险公司的利益,因为保险公司通过其他渠道依然知道了对方有隐瞒情况的话,就应该从这个时候开始算,在合理的期限内解除合同,不能再收保费,收了保费过了若干年后突然提出来,我几年前就知道你得什么病了,你不告诉我,我现在解除合同。比如三年前投的报没有告诉他有重大疾病,保险公司一个月前就知道了他有重大疾病,从一个月前开始算,约定一年或6个月,应该在一个月前开始算,在一年或6个月内解除是合理的。
记者:对于保险公司合同解除权限设的时间,李教授也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李教授:期限不好说,但是具体期限可以在保险合同中订明,比如6个月、一年半年都可以,法律的角度应该规定一个合理的期限比较好。
武军:好机会不要错过,今天我们请到的是咱们的许德焦律师,许律师以前在我们节目当中也来过,为我们听众朋友做过相关解答,就是关于《物权法》的,从咱们《物权法》正式实施之后到现在这段时间,您手头接触过相关的案件吗?
许律师:是关联性的,专门的我本人还没有。
武军:我们先来看看这个听众朋友发手机短信问的问题,这是问许律师,手机尾号8300,他说我03年买的单位出售的房改房,根据《物权法》是否必须办房产证呢?有没有期限?他问的是这么个问题。严格来说不属于《物权法》规范的范畴吧。
许律师:因为带有政策性,如果按照《物权法》来讲,还是要办房产证。
武军:房产证是必须要办的。
许律师:不管什么情况还是要办政。
武军:如果房产证不办的话,恐怕将来这个房子上市交易之类的都会受影响。从期限来说有硬性规定吗?
许律师:因为是房改房,看看单位出售给他的时候有没有相关的约定,这个也是要注意的。如果销售他了,交给他之后最好在三个月之内就去。
武军:我印象当中很多是这样的所谓的房改房,基本上交钱之后马上就可以领到房产证了,好像没有拖太长时间。
许律师:单位好像给办。
武军:今天既然我们是以《物权法》为主题的,和我们听众朋友进行沟通与交流的,今天许律师同样也带来一个案例,给我们听众朋友介绍介绍。
许律师:关于《物权法》里物权关系也是很多的,我从物权纠纷开始,首先给大家一个概念,什么是物权纠纷?物权纠纷就是关于物权关系产生的纠纷,主要是静态的,比如物权的确认、使用、收益、处分和保护,当然了,不包括与物权有关的债权关系,比如服务买卖合同关系,这就是合同关系,不属于物权关系。今天我们举一个小案例,物权确认上的纠纷。比如甲买了一辆汽车,但是他没有登记在自己的名下,登记在乙的名下了。
武军:这种情况以前是很多的。
许律师:现实中经常发生,后来乙擅自把这部车卖给了丙。
武军:卖给了第三方。
许律师:而且已经过户了,这时候甲知道之后就去起诉,要求丙还这部汽车,这时候甲的要求能够得到法院支持吗?甲应该如何维权?这就是物权确认的纠纷,而且是所有权确认纠纷。当这样的事情发生之后,《物权法》33条有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厉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在这种情况下,作为甲可以依据《物权法》的19条,可以要求做更正登记,登记记载的权利人,也就是现在的丙如果不同意更正的话,可以申请异议登记。当然异议登记之后,必须从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进行起诉,确认权利,否则因为异议登记不当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武军:还得赔偿人损失。
许律师:登记的权利人可以请求另一个物权的争议,叫异议登记不当损害赔偿制度,这也是一个物权纠纷的案由。
武军:也就是说丙过了15天之后可以反过来提起这么一个诉讼。
许律师:对,如果他认为造成了损失。
武军:甲还得赔我钱。
许律师:因为他已经过户了,在这个时候,车买了以后登记在乙的名下以后,乙就是这部车的所有权人,因为他已经登记了,登记有公信力。
武军:写的是人家的名字。
许律师:在没法确定的时候,首先推定这个车就是乙的,有这样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确认成立,这个效力就要诉及乙和丙订立合同的时候,也就是说他们这个合同行为是无权处分的行为,他们的合同效力待定,就可以请求合同无效,进而把这个车追回来,这是物权的追及力具有的一种内涵。当然了必须声明,如果丙是善意取得,不知道这是别人的。
武军:以为就是乙的车呢。
许律师:第二又支付了对象,按照市场合理的价格进行了转让,他支付了,第三已经过户了。这是说一个特殊的动产,如果不动产就是已经登记了,如果动产就是已经交付了,在这种情况下是追不回来了,也就是说这时候你的确认追诉就没有诉率了。这也是需要注意的。
武军:听众朋友关于《物权法》方面您还有哪些问题需要和许律师进行沟通与交通的话,可以在12:00拨打另一部热线电话,许律师会一直进行热线值守到下午一点,今天的《法制天地》节目到这儿就结束了,是由武军编辑主持的,感谢您的收听,稍候继续收听新闻广播为您带来的其他内容,朋友们,明天同一时间再见。